最新消息

第六章 原產地名稱

首頁 各國智權法規/表格 <%E5%95%86%E6%A8%99%20%20%EF%BF%BD%EF%BF%BD%EF%BF%BD%E5%BE%B7%E5%9C%8B <第六章 原產地名稱
  • 第一節 原產地名稱之保護
    • 第一二六條 以原產地名稱保護之名稱、指示或標誌
      • (1)本法所稱原產地名稱係指於交易過程中用來認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地方、區域、地區或國家之名稱及其他標示或標誌。
      • (2)依前項規定,一般性之名稱、指示或標誌不得以原產地名稱保護之。名稱之設計雖符合原產地名稱之定義,但已失去其原始意義,且成為商品或服務名稱,或商品或服務種類、性質、方法或其他屬性或特質者,視為具一般性質。
    • 第一二七條 保護範圍
      • (1)原產地名稱不得於交易中使用於非源於產地、地區、區域或國家之商品或服務,但以其使用該等名稱、指示或標誌於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會產生對原產地誤導之虞者為限。
      • (2)原產地名稱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具特殊之屬性或特別性質者,於交易過程中使用該原產地名稱之商品或服務應以該等商品或服務具此等特殊之屬性或特別品質為限。
      • (3)任一原產地名稱如享有特殊之聲譽者,縱使對原產地並未產生誤導之虞,如其使用於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可能產生不公平利益或有損於該原產地名稱之聲譽或顯著之特性者,仍不應使用。
      • (4)前述各項規定適用於使用與受保護之原產地名稱相近似之名稱、指示或標示,或附帶使用該原產地名稱,但應符合下列規定:
        • 1. 第一項之情形,不論是否有所差異或附加,應對原產地產生誤導之風險;或
        • 2. 第三項之情形,不論是否有所差異或附加,其使用可能產生不公平利益,或有損於該原產地名稱之聲譽或顯著特性者。
    • 第一二八條 禁制令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
      • (1)有權依不公平競爭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索賠之人士,得對違反前條規定於交易中使用名稱、指示或標示者主張簽發禁制令。
      • (2)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第一百二十七條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3)如侵權行為係由商業團體之雇員或非經授權之人士為之者,得請求簽發禁止令,且該名雇員或非獲授權之人士具故意或過失者,得對商業團體之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 第一二九條 消滅時效前條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二節 歐市法規第2081/92號之地理標示及產地名稱之保護
    • 第一三○條 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之註冊申請
      • (1) 依1992年7月14日之歐市議會規則第2081/92號關於農產品及食品產地標
      • 示及產地名稱保護,申請將產地標示或產地名稱登錄於歐體委員會之受保護產地名稱及地理標示登記簿(歐市官方公報 NO.L.208.第一頁)者,應向專利局為之。
      • (2) 申請案應按收費表繳納費用。未繳費者,其申請視為未提出。
      • (3)申請經審查認定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之註冊符合歐市法規第2081/92號規定之要件,專利局應通知申請人並將其申請送交聯邦司法部。
      • (4) 聯邦司法部應將申請書及必要文件送交歐市委員會。
      • (5) 經審查認定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之註冊申請不符要件者,應駁回其申請。
    • 第一三一條 資料修正之申請前條規定準用於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九條修改地理標示或產地名稱之申請。此項申請毋庸繳納費用。
    • 第一三二條 異議程序
      • (1)對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七條第三項登錄於歐市委員會保存之受保護產地標示或地理名稱登記簿之地理名稱及產地名稱註冊持反對意見者,或對地理名稱或產地名稱之修改有異議者,應向專利局為之。
      • (2) 異議應依收費表繳納費用。未能於期間內繳納費用者,異議視為未提出。
    • 第一三三條 專利局之行政職責;上訴
      • (1)專利局之商標事務組負責處理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之申請案及第一百三十二條之異議案。
      • (2)向聯邦專利法庭之上訴及以爭議性法律條文向聯邦司法院所為之上訴應以本條規定專利局之決定為基礎。本法第三章關於專利法庭之上訴程序及聯邦司法院依爭議性法律條文之上訴程序相關規定,應準用之。
    • 第一三四條 監督
      • (1)歐市法規第2081/92號及執行本細則規定之監督及檢查,應由Land當地法律規定之主管機關負責。
      • (2)基於前項監督及檢查之目的,主管機關之代理人,得就生產或行銷農產品或食物之企業(食品及日用品使用法第七條第一項)或於歐市內移轉、進口或出口該等農產品或食物之企業,於正常營業時間為下列行為:
        • 1.進入及檢視營業處所及財產,販賣點及運輸工具,
        • 2. 取樣並簽發收據;基於相關當事人之請求,抽取部分樣本,或如樣本為不可分割者,應另抽取第二份樣本將其密封並加封印鑑;
        • 3. 檢視及審查營業記錄;
        • 4. 要求提供資料。
        • 此等權利及於公共場所行銷之農產品或食品,尤其是市集、廣場、街道或小販。
      • (3)企業之所有人或經理人應對允許其營業所,及財產、販賣點及運輸工具被進入及檢視,出示或由他人出示應受檢視之農產品或食品以使檢視得順利進行,准許或由他人准許提供檢視所必要之協助,准許採樣,出示營業紀錄並准許審查及提供資料等。
      • (4)監督行為如於進口或出口時進行,第二項及前項之規定準用於在歐市內代表企業所有人進行轉運、進口或出口農產品或食品之人士。
      • (5)負提供資料義務者,如其答覆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可能使其本身或親屬受行政犯行法之起訴或訴訟者,得拒絕提出資料。
      • (6)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十條應執行檢查之官方行為,應收取成本及相關雜費。應繳納費用之行為由當地法律定之。
    • 第一三五條 禁制令之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
      • (1)有權依據不公平競爭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請求者,得請求對於交易過程中為違反歐市法規第2081/92號之行為人簽發禁制令。
      • (2) 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準用之。
    • 第一三六條 消滅時效前條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依第二十條之規定。
    第三節 簽發法規性命令之授權
    • 第一三七條 保護個別原產地名稱之細則
      • (1) 聯邦司法部經與聯邦經濟部,聯邦食品、農業及森林部及聯邦健康部達成協議後,並取得Länder聯邦議會之同意,有權以法規性命令規定有關個別原產地名稱之細則。
      • (2) 下列事項得以法規性命令規範:
        • 1. 以政治上或地理上之邊界認定來源地區,
        • 2.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之品質或其他特性,及相關情況,尤指製造或生產商品或提供服務之程序或方法,或所使用之基本原料之品質或其他特性,例如來源等;及
        • 3. 使用原產地名稱之方式。
        • 於規範上述事項中,應考量現行使用原產地名稱之公平的慣例。
    • 第一三八條 其他有關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之申請、請求及異議程序之規定
      • (1)聯邦司法部有權以法規性命令制定關於申請、請求及異議程序之細則(第一百三十條至第一百三十三條),毋庸經Länder聯邦議會之同意。
      • (2)前項制定法規性命令之權限得由聯邦司法部將其全部或部份權限以法規性命令授與專利局局長,毋庸經Länder聯邦議會之同意。
    • 第一三九條 執行歐市第2081/92號規定之條文
      • (1)於執行歐市法規第2081/92號或歐盟議會或委員會制定關於執行該規則之規定,而認為有必要時,聯邦司法部經與聯邦經濟部,聯邦食品、農業及森林部及聯邦健康部達成協議後,並取得聯邦議會之同意,有權以法規性命令依據歐市法規第2081/92號制定保護產地名稱及地理標示之細則。第一句所謂之法規性命令,得特別規範下列事項:
        • 1. 農產品或食品之標示,
        • 2. 使用受保護名稱之權利,或
        • 3. 監督或檢查於歐市境內移轉,進口或出口之要件及程序。
        • 依據前述之歐市法規,會員國有權簽發補充規定時,亦得制訂依第一句所述之法規性命令。
      • (2)Länder聯邦州政府有權以法規性命令授予歐市法規第2081/92號第十條關於執行檢查之權限給經認可之私人監督團體,或由此等私人監督團體參與檢查之執行工作。Länder聯邦州政府得以法規性命令規定准許私人監督團體之要件及程序。聯邦州政府有權以法規性命令將第一句及第二句述及之全部或部份權限委由其他機關行使。

返回